蘑菇tv视频在线免费3·15消费者权益日,产品质量问题更加引人关注。对于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的商品,消费者避之不及。而有一群“职业打假人”,专门搜寻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仍大量购买,据此向商家要求惩罚性赔偿,以打假作为营利手段。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购买万余个口罩,就其中8000个口罩向商家主张“退一赔三”,法院最终仅支持双方“退货退款”。 职业打假人要求“退一赔三”被法院驳回 2023年4月,刘某在A公司通州分公司购买800包一次性口罩,共计23200元,该口罩执行标准为Q/FMRH 039,外包装未出现“医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等字样。后刘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23200元并赔偿货款的三倍69600元,同时要求A公司通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21年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曾发布口罩的生产厂家B公司召回该批口罩的公告,据公告记载,B公司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了召回计划,涉及数量为3800包(10片/包)。召回范围内的一次性日常防护口罩,阻隔飞沫的防护效果过低,过滤细菌、病毒等气溶胶的能力受到影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召回范围内的口罩,B公司将为消费者提供免费退换货服务,以消除安全隐患。 A公司及其通州分公司辩称,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非故意销售,公司此前不清楚产品召回公告,在了解到有召回情况之后,A公司曾与刘某协商退回,刘某基于牟利目的不同意退回,因此未达成召回目标。A公司同意退还货款,同时要求刘某将涉案产品退还A公司通州分公司。但是,A公司不同意三倍赔偿,认为刘某购买产品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且A公司认为刘某是在明知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故意购买涉案产品,索赔高额赔偿金,因此A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据了解,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A公司海淀翠微路分公司出售同款口罩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为七千余元。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刘某表示其还分别在A公司的安贞分公司、海淀翠微路分公司、上地分公司购买了共计两万五千余元的同类型口罩。 法院认为,涉案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曾发布召回公告,A公司的关联实体也因同类型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接受过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购买者为“消费者”,二是购买的商品需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刘某从A公司通州分公司购买了2.32万元的口罩,同时在A公司的其他分公司购买了2.5万元左右的同类型口罩,其购买数量和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一般购买者因“生活消费”所需。同时结合A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刘某购买涉案口罩是用于“生活消费需要”。 刘某虽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而支持“惩罚性赔偿”,但法院认为,涉案口罩不应定性为食品药品,因此也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庭审中,A公司通州分公司同意退还23200元,刘某也同意将涉案口罩予以返还。 综上,通州法院判决A公司及其通州分公司退还刘某货款23200元,刘某在A公司及其通州分公司退款时返还该批800包一次性口罩。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后刘某与法院联系,请求法院协助其与A公司协商,将刘某在A公司其他分公司购买的所有口罩退货退款。 法官:职业打假人更接近经营者而非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之间有什么区别,职业打假人“维权”与普通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产品后维权有何不同?能否得到赔偿?针对这一系列问题,通州法院法官曾晓梅作出进一步解释。 曾晓梅表示,职业打假人以打假作为营利手段,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仍购买商品,据此向商家要求惩罚性赔偿。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认定,首先可以考量既往诉讼历史,当事人是否高频率利用诉讼向商家主张消费欺诈及惩罚性赔偿;其次可以结合当事人购买商品的数量、金额、用途等,综合认定是否超过个人生活所需。 那么,职业打假人是否可成为消费欺诈的对象?职业打假人是否有权主张消费欺诈,并要求惩罚性赔偿? 曾晓梅认为,一方面,职业打假人以购买问题商品获得赔偿作为营利手段,更接近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另一方面,从欺诈角度,职业打假人属于“知假买假”,显然并未因商家“售假”行为产生误解,未产生欺诈结果。因此,一般而言,职业打假人并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消费欺诈的对象。曾晓梅介绍,在特殊领域,对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食品药品领域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以“知假买假”为由否认惩罚性赔偿,相关答复意见中指出这是基于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在食品、药品之外可以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此后,在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的上述规定,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对购买食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追加购买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一般的消费者,经营者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需在退还购货款之外,另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而对职业打假人,因其属于知假买假,超出了合理生活需要,一般商品领域,法院往往并不认为构成消费欺诈,因此并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仅支持购买者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因卖方违约产生的退货退款主张;在食品药品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典型案例也以“生活消费需要”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除此之外,经营者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还将受到相关市场监督主体对其处以的行政处罚。 总体而言,对出售或生产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经营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从各方面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考量对营商环境的保护,打击通过职业打假牟利的行为,否则市场秩序的失衡,终会使正常消费者因此受害。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曾晓梅编辑 刘倩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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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酒白 01:00599.11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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